苏军华律师亲办案例
案例简介
来源:苏军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05
浏览量:1152

案例简介

201307月整理

深圳苏军华律师对公司企业法及房地产法理论、婚姻家庭法、合同法、证券金融和刑事辩护等有专精的研究,在相关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苏律师先后担任数家企业和私人的常年法律顾问,并成功办理民商事诉讼、刑事案件及非讼案件二百余件。办案过程中,苏律师依仗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社会工作经验,以勤勉敬业的工作作风和高尚的律师职业良知,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苏律师承办的案件中,既有普通百姓之间的婚姻家庭纠纷、一般债权债务纠纷,但即使标的最小的案件苏律师都尽心尽力,普通百姓遇到的法律问题提供最好的解决办法;又有涉及知名企事业单位的重大经济纠纷;既有标的额达数千万元的重大案件,又有标的额虽小但法律关系复杂的疑难案件。同时苏律师每年坚持无偿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他把关注弱势群体作为执业律师应尽的义务和一名执业律师应有的社会责任。他以自己的法律智慧和娴熟的专业服务,尽自己最大努力关注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下面仅撷取几例做一简要介绍:

一、刘某、王某诉深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03626,两原告刘某、王某与被告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由两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罗湖区的某楼盘,建筑面积106.69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939093元。合同约定两原告签约日付50%的房款,其余50%的房款于2003825前向有关银行办妥抵押贷款手续,被告于20031230前将房屋交付两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当日,两原告向被告付清了首期的房款人民币469546.5元,但被告既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也未通知两原告前去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支付剩余房款。20045月,两原告得知其所购买的房屋已于200312月由被告预售给了案外人吴某,且吴某以该房屋为抵押物向深圳市商业银行某支行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两原告遂找被告交涉。2004615,两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退还两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469546.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同意于2004720前支付人民币20万元,在随后的一年时间内分三期归还;在被告按时足额退清原告的上述款项后,双方债权债务即清理完毕,原签订之购房合同解除,彼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向两原告退付房款及利息。原告向深圳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469546.元并赔偿

原告相当于购房款一倍的金额。

本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恰逢最高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房地产商有如下五种严重欺诈行为而导致购房合同最终无法履行的,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主张不高于一倍已付购房款的赔偿责任: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3.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4.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5.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售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房的事实。本律师紧紧依据调查取得的确凿证据,法院也采纳了律师提供的证明被告具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五种严重欺诈的情形之一,购房者得到了双倍的赔偿。

二、陈某诉赖某离婚赔偿纠纷
原告:陈某(女)
被告:赖某(男)
原告与被告于20052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063月生育一女孩。婚生女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赖某自小孩出生后,在广东韶关做贸易生意期间,与一张姓女子非法同居,导致原、被告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07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及抚养婚生女孩,并以被告有过错为由,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同时,坚持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将本案以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及离婚过错赔偿纠纷案提起诉讼。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通常表现为通奸、姘居等形式,如果以夫妻名义同居,则可能涉嫌构成重婚罪,而重婚是违法犯罪行为。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据此,已婚者,与配偶以外异性同居是非法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将"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作为判决离婚的理由,一方有与配偶以外异性同居的行为,是他方提请离婚和人民法院调解无效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

本案中,赖某在与陈某婚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发生同居关系,导致原告陈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赖某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理由,人民法院在对双方调解无效后,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同时本律师认为,赖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严重违背夫妻相互忠实义务,侵害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性的专用权利,侵害夫妻一方的名誉权、配偶权,侵害了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同时也是对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和社会道德文明的破坏。赖某的行为涉嫌构成重婚罪。夫妻互相忠实义务,是法定义务,如果一方不履行忠实义务,就侵犯了对方的配偶权,由此导致离婚,受侵害的一方就有权要求对方给予离婚过错赔偿。最后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主要意见,判决赖某赔偿陈某人民币3万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5万元。


三、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但被告在庭审中称,我司将价值156万元的手机发已经给了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李某,此后又退回了569万元,故我司已不欠原告的款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出庭。

本案最关键的问题问题只有一个即被告是否发运给原告156万元的手机货物。
关于这个问题,被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只提供了4份证人证言,故这个问题解决的关键是证人证言的认定。被告提供的四位证人证言,都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依法属于需要补强的证据,即这类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其他证据佐证补强才能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的四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没有其他证据比如发货单等补强,证明力不完全,不能采信,本律师据理力争,认为从现有的证据被告关于已交付给原告156万元货物是不能成立,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全部支持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四、林某某抢劫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724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78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16日被依法逮捕。200773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某工厂宿舍,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开门进入,看见被害人在睡觉,因害怕被害人认出他,遂先用枕头捂住被害人口鼻,然后用双手掐其脖子至其死亡,并从床上取走手机一部。后逃离时被工厂员工发现,最终被抓获。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律师作为林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通过对整个案件材料的细心审查,虽然从被告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等材料看,案发时被告年龄已经满18周岁。但我认为本案的这些书证并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因为从我的调查中发现,在被告人的老家农村,普遍都是按照农历进行出生日期的申报。因此,在依据书证认定被告人年龄时,亦不能单一的凭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来证明。对被告人年龄的认定还应依靠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认定。当书证无法认定时,应当通过证人证言来认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本律师要求本案的侦查机关派员到被告的老家进行年龄调查。从公安机关的问讯笔录、村里的证人证言都证明了被告农村有按照阴历(古历)报生日的习俗,这些证人证言由于同被告没有利害关系比较客观真实。从司法实践看,接生人员、与被告人同月出生的邻居的父母、被告人的父母及村里的素不相识的人的证言比较可靠,如果与其他证据不相矛盾或有其他证据印证,可以采信。而本律师当庭提交的被告所在村委及12个村民都证明被告的农历生日,都是一个学校,都以农历申报了生日,这些都足以证明被告农历生日的事实,被告的真实出生日期应该为1989731日后。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果确实对被告人年龄确实无法查清的,应当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涉及是否已满十八周岁的,应当认定其未满十八周岁。本律师恳请法庭查清被告人未满18岁的事实,以避免办错案误杀的可能。 本律师坚持这一原则,要求法院本着实事求是、从人的生命最宝贵防止错杀的司法精神出发,未满18周岁的刑事案件在法律适用上有别于成年被告人。最后法院支持了律师的意见,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认定被告未满18周岁而给予减轻处罚。

五、许某某与深圳××排水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许某某。
被告:深圳××排水有限公司

2008818,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某排水技术"的实用新型专利,200969获得授权,取得专利号,并于同年78日予以授权公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被告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行为构成侵权。为此原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行为,并销毁与侵权行为相关的图纸、宣传资料;2、在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4、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86500元。5、两被告对上述

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在一系列的调查取证后,代表原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原告是"某排水技术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提出异议,认为其生产销售的“排水器”是被告公司自行设计的产品,产品的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不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专利检索报告认为原告专利的部分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不应受法律保护,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申请。原告于2006922日经过深圳市公证处购买被告生产销售的含有某专利号的排水器具。但在此检索报告出具的时间之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该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涉及以下四个方面问题:第一,实用新型专利的构成要件;第二,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判定;第三,诉讼中止的条件;第四,民事责任的承担。最后,法院审查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的决定,并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调解书。本律师作为原告律师,在长达一年多的诉讼中,捍卫了原告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

六、崖某某诉某酒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原告:崖某某
被告:深圳某酒店有限公司

原告崖某某于20081030日下午6许到被告进餐,原告在食用蛋黄包等食品过程中,忽感有异物卡喉,随即发生呕吐和胸部剧痛,并有吐血。原告同伴当即向该餐厅营业员投诉:肉包有问题,卡血了。随后,原告在同伴的陪同下于当晚7时到附近的深圳市某人民医院看急诊。经X光透视检查,初步诊断为食道划伤,并给予对症治疗。被告酒店派人于当晚及第二、第三天去医院陪同原告检查、治疗,并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人民币4219.65元。同年118,原告经医院电子胃镜检查,诊断为食管急性异物损伤并感染出血。当天下午,原告在医生的建议下,在深圳市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10痊愈出院,共住院31天。据医院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应休息两个月。事发后,原告曾向消费者委员会投诉。经该消委会反复调解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作书面赔礼道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人民币16528元,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的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251元,误工费人民币649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80000元,并要求两被告向其书面赔礼道歉。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的食品导致其食道受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一、原告是否在被告处消费时受到损害的;二、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作为原告律师在庭审时,依法向法庭申请传唤了原告当时的同伴和被告工作人员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当天中午下班后至喉咙受伤到医院治疗这段时间,只到过被告餐厅就餐,没吃过其他食品,事发时,原告及同伴曾向被告餐厅的服务员投诉过。律师还向法庭申请传唤了为原告治疗的医生以及医学专家到庭作证和解释,出示了原告的病历档案、法医检验报告,播放了电子胃镜检查录像等。以此证明原告提供或经申请由法庭收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所证明的事实有直接关联,且能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最终,法院认定原告是在被告处就餐时被食物中的异物划伤食道的,并大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七、深圳某电子企业对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

在该案诉讼审理阶段,律师即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所有工作。当事人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放弃对被告的利息损失赔偿主张,被告分期清偿欠款,同时在调解书中明确了被告不履行调解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然而,被告并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时,由于被申请人巨额投资项目失败,加之其他债权人追讨债务,被申请人资金状况异常恶化,因此申请人实现债权面临巨大困难。面对困难,律师作用凸显,律师主动到被申请人处讲明法律规定,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法律规定: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包括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同时我动员申请人主动让步,说服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经过律师深入细致的工作,双方当事人都不再坚持自己的观点,申请人表示可以适当放弃,被执行人表示愿意配合。仅仅一个月的时间,货款及赔偿金200余万元全部执行到位。

从这起案例我们得到启发,执行工作不仅仅是强制,它应体现出人性化,虽然采取的方法不一样,但最终目的是一致的,就是最大限度地实现申请人的利益,促进社会和谐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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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苏军华
  • 执业律所:
    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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